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向来是法律博弈的深水区。当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申报本应是公平受偿的起点,却时常沦为部分主体操纵程序、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近三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破产案件数量攀升,虚假诉讼在债权申报环节的渗透愈发隐蔽,武汉地区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实践,为这一乱象的规制提供了值得剖析的样本。


一场被“设计”的破产清偿


破产债权申报中的虚假诉讼迷局:武汉一起不良资产处置案的破与立

武汉某中型制造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期内,三家关联公司分别持生效调解书申报债权,合计金额高达1.2亿元,占全部申报债权的六成以上。管理人初步审查发现,这些调解书均形成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且所依据的借贷关系仅有转账凭证,缺乏完整的资金往来背景印证。更蹊跷的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管理人随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委托律师团队启动专项核查。代理律师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工商档案及关联企业贸易合同,发现所谓借款实为债务人企业为规避债务而进行的“自我交易”——资金在关联方之间循环转账,形成表面上的借贷关系,再通过快速调解取得执行依据,试图在破产分配中优先受偿。


法院最终认定,三起调解案件均构成虚假诉讼,依法撤销了相关调解书,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并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对于“以调解书形式固定虚假债权”的审查标准,即管理人及法院应当穿透形式审查,着重考察资金真实性、交易背景及当事人关系。


虚假诉讼何以在破产场域滋生


破产债权申报中的虚假诉讼,其根源在于利益驱动与程序漏洞的叠加。一方面嘛,破产企业财产有限,普通债权清偿率往往极低,若能通过虚假债权跻身优先顺位或扩大受偿份额,收益极为可观;从另一方面说嘛,部分主体利用调解程序的自愿性原则和司法确认的便捷性,在破产受理前突击取得执行依据,试图为后续申报披上合法外衣。


从法律规制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虚假诉讼规定了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措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亦设置了虚假诉讼罪。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调查手段有限、异议成本较高,加之部分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质审查趋于保守,导致此类行为发现难、认定难、追责难。


武汉这起案件的突破意义在于,法院并未止步于调解书的既判力,而是结合破产程序的特殊价值取向,对债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实质审查。这一裁判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系列文件精神一脉相承,也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了有力支撑。


不良资产处置视角下的实务启示


对于不良资产处置机构而言,破产债权申报中的虚假诉讼风险直接影响资产回收预期。投资人在收购不良债权包时,若底层资产涉及破产程序,必须将债权申报的真实性核查作为尽调重点。具体而言,应关注债权形成时间是否临近破产受理节点、资金往来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维度。


对于管理人及代理律师,则需在债权审查中建立“穿透式”思维。形式上审查债权凭证的种类和效力,实质上追溯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必要时借助审计机构、公安机关等外部力量固定证据。武汉案件中,代理律师正是通过银行流水的闭环分析,揭示了资金空转的真相,这一取证路径具有可复制性。


从行业治理层面看,遏制破产领域的虚假诉讼,需要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监管部门形成合力。法院应当对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形成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保持审慎审查态度,对异常债权主动启动实质审查程序;管理人行业组织可建立虚假诉讼线索共享机制,提升跨区域、跨案件的识别能力;立法层面则可考虑在企业破产法中进一步明确对虚假申报债权的惩戒措施,降低规制成本。


结语


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这一价值的直接侵蚀。武汉这起案件的审理,展示了司法对破产程序中虚假债权“零容忍”的态度,也为不良资产处置行业敲响了警钟:任何试图通过程序漏洞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终将在实质审查的阳光下无所遁形。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唯有在债权申报的每一个环节坚守真实性底线,才能让破产程序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净化器而非套利者的竞技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