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家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债转股往往被视为末了说一根救命稻草。债权人变为股东,账面数字从“应收款项”变成“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得以喘息,报表得以修复。但是,在武汉这座充满商业活力的城市,债务重组的尘埃落定之后,另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才刚刚开始——当原债务人(现被投资企业)在重组后依然逾期不履行义务,甚至利用股东身份反向掣肘时,原债权人该如何催收?传统的诉讼路径已然失灵,新的法律博弈正在悄然展开。


说实在的,债转股并非“债的消灭”,而是“债的形态转换”。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债转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债权人以债权出资,换取债务人公司的股权。但关键在于,这种转换往往附有对赌条款、业绩承诺或回购安排。一旦企业未达到约定经营目标,原债权人能否绕开股权清算程序,直接追索原始债权?2024年,武汉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该案中,武汉某建筑集团(下称“A公司”)因对某地产开发商(下称“B公司”)享有1.2亿元工程款债权,在B公司陷入流动性危机后,双方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A公司将对B公司的债权转为B公司旗下项目公司30%股权,同时B公司实控人个人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若项目公司三年内净利润未达5000万元,则B公司及实控人需以现金回购A公司所持全部股权并支付年化8%的利息。


转股后两年,项目公司因市场下行几乎零利润。A公司依据承诺函起诉B公司及实控人,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利息。B公司抗辩称,A公司已完成债转股,原债权已消灭,其身份仅为股东,只能通过分红或清算受偿,不能越过股权直接主张“还钱”。这一抗辩若成立,A公司将面临股权价值归零且无法回溯债权的绝境。


债转股之后的追偿困局:武汉债务重组中的逾期催收新思路

武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债转股协议中附有业绩承诺和回购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务更新”,即原债权并未因转股而绝对消灭,而是以回购条款的形式延续其法律效力。法院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44条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精神,认定目标公司及股东对投资方的回购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有效。最终判决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及其实控人连带支付回购款1.2亿元及相应利息。


这一判决在业内引起较大反响,其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三个长期模糊的实务问题。


其一,债转股不是“一锤子买卖”。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触发回购的业绩条件,那么原债权以“隐性”方式存续,债权人依然可以在条件成就时行使追偿权,而不必受制于公司法上的股权退出程序。这极大地保护了在债务重组中处于弱势的债权人权益,防止债务人以“转股”之名行“逃债”之实。


其二,逾期催收的路径应实现“从诉讼到非诉、从单一到复合”的升级。在武汉当地,越来越多的债务重组律师建议原债权人在签署债转股协议时,同步设定担保物权、股权质押或实控人连带责任。一旦触发逾期,催收策略应包含三个层面:先说,依据回购条款发送律师函并启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确立债权确认的司法背书;第二点,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目标公司银行账户或查封实控人名下资产,防止资产转移;末了说,在胜诉后利用执行程序中的“执转破”衔接机制,倒逼债务人主动和解。


其三,律师在债务重组中的角色不应止步于“协议起草者”,更应成为“危机管理顾问”。针对武汉本地中小企业密集、应收账款占比高的特点,专业律师在债转股方案设计时,应前瞻性地嵌入“动态估值调整条款”和“分期回购触发机制”,避免出现“转股后即失控”的局面。例如,可按季度考核经营指标,连续两个季度未达标即可触发部分回购,而非等到三年期满才整体清算,这样就把催收风险分散到时间轴上。


回到A公司的案例,胜诉只是第一步,后续执行阶段,代理律师采取了一项极具操作性的举措:申请法院将B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项目公司派驻财务监督员,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取其账目流水,发现B公司将核心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至关联公司。律师随即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成功撤销该笔交易,最终促使B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这个细节说明,债转股后的催收,早已不是简单的“要钱”,而是融合了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执行程序的系统性工程。


对于仍在债务泥潭中挣扎的企业家而言,这个故事传递出的信号是明确的:债转股不是债务的终点,而是法律关系的重构。你在签字桌前放弃的每一分债权,都需要在未来的诉讼桌上用更精细的条款去捍卫。而对于执业律师,武汉中院的这则判例再次提醒我们,在债务重组的蓝海中,真正的专业壁垒不在于背诵法条,而在于将看似孤立的规则编织成一张保护客户的法网——那些在协议中多写一个触发条件、多设一道担保措施、多留一手催收路径的律师,才是客户最可靠的压舱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