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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桃断袖,真丈夫却是假感情

2023年1月28日  深圳家庭财产分割律师   http://www.shahjlaw.com/

王女士咨询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您好!我今年30岁,14年结的婚,没有孩子,结婚初期我和丈夫性生活并不和谐,我们没有亲吻,他对我没有激情,感觉更像兄妹,从不主动与我交流,即使我与他沟通他也是一种应付或视若无睹状态,罕见的几次亲热都是在我的要求之下勉强完成。一度我以为他可能那方面有问题。但是偶然一次我无意中看到了他手机里的肉麻短信,并结合他平时的举动,及我们性生活中他的反应,我开始怀疑他是不是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可后来我通过多次跟踪发现他竟是同性恋!现在回想他的言语举止,能感觉到他对我所做的一切行为是没有感情的,就好像在完成任务一样,这让我非常失望。碍于面子,顾虑到我们夫妻一场,我没想过离婚,也没有拆穿他。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他开始变本加厉,早出晚归,甚至经常在外过夜,我们之间没有交流,没有性生活,最终,因为一件小事终于爆发了,我们大吵了一架,他承认自己是同性恋,他说他并不爱我,只是迫于压力和我结婚,那一刻,我彻底崩溃了,感觉人生灰暗无光。我该怎么办?自己的丈夫是同性恋该如何启齿?他为了自己,自私到置我的幸福于不顾,我又该何去何从?

律师答疑

同性恋在目前的世界卫生组织定义是:是少数人正常的性取向。现代文明社会也不会再把同性恋当做“性变态”“异类”,但是不可否认传统的反对观点仍是现在的主流观点,仍具有很大杀伤力。正因为如此,许多“男同”、“女同”,并不敢将自己的性取向公之与众,他们有的人可能会选择与另一半隐秘相守;有的迫于家庭压力,可能会随便地寻找一个异性配偶登记结婚,表面搭伴过日子,私底下又与另一半偷偷幽会,做着“苦命鸳鸯”。王女士的丈夫就是后者,但如他这样为了掩饰自己性取向而牺牲他人幸福的行为显然不值得提倡。深圳婚姻家事律师针对有关同性恋婚姻问题阐述一二。

问题一:离婚理由是对方为“同性恋”,法院能判离婚吗?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据该条规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最终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如果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还能够维持,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时调解无效,也不能准予离婚。

法院在处理一方为同性恋的离婚案件时,也会从上述原则出发,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否因为同性恋这一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从而判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最终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回归到王女士的案件,深圳婚姻家事律师分析,如果夫妻双方一方为同性恋人士,其对异性配偶很难产生真正的夫妻感情。基于王女士的叙述,二人结婚后无论心理、生理渐渐长期处于排斥状态,亦无正常生活及情感交流,更无稳定的家庭关系可言,这对非同性恋一方而言极大的痛苦,很难说还有“夫妻感情”存在。

问题二:“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有五种,“同性恋”要如何归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并不能明确清晰的加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法官会参照上述标准适用,但是有的法官并没有严格的、完全参照适用,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当遇到因同性恋原因导致离婚这类案件,在界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需要律师全盘考量,在全面搜集与同性恋相关的证据后,若确能证明同性恋行为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论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期获得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判决,从而真正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三:“同性恋”婚外与他人同居,是否属于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吗?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其内容包括: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传统主流观念认为,同性恋行为确实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目前看我国还不允许同性恋结婚,但是又没有明确禁止同性恋爱。问题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外与第三者存在同性恋关系并生活在了一起,严重影响了夫妻原本生活 ,那是否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中的第一条,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呢?

我国法律认为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然而,所谓“夫妻”,应定义为男女两性,即一男一女,如果是同性同居,例如“男男”、“女女”,这种同居形式并不被法律所认可。比如王女士丈夫的情形,虽然他有法律上的妻子,但他婚外恋的对象却是一个同性别男子,即使二人长期同居,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然也很难被认定为“重婚”。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评析,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同性恋关系,这虽发生在同性之间,其实相当于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第三者是同性的,但这种行为势必会在主观上影响正常的夫妻感情,导致同性恋一方对原本的家庭生活持排斥的态度,现实中往往存在同性恋一方的夫妻之间无性爱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双方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所以,遇到这样的情况为避免因法条规范不全面而陷入一种无解的循环,应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来认定。

律师结语

古语有云: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然而,这个亘古真理一旦遭遇同性恋爱,却成了一个伪命题。同性恋人士在现阶段的中国,想要毫无阻碍地相爱相守,似乎为法律和道德所不容,他(她)们要面临来自家庭、社会的巨大舆论压力。显然,作为“人”这个个体,他们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亲人、朋友、社会如果戴着有色眼镜看待他(她)们,一味地反对甚至歧视,似乎又限制了他(她)们“爱”的权利。深圳婚姻家事律师认为,如果小部分群体的性取向没有妨碍社会秩序、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整个社会不妨持包容态度。但同性恋爱并不仅仅是个体之间的情感问题,它还是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国家应当建立专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去关爱和正确引导这个特殊群体,甚至未来还可以为这个群体的权益去专门立法,这才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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