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和林女士于1998年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产下一子小刘。后来二人因工作分居两地,时间一久,隔阂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经过无数次争执冲突二人认为相互之间已无共同话题,选择和平离婚。因林女士生性懦弱,离婚条款均依从刘先生意见。后来,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了婚后财产的分割,同时约定孩子由母亲独自抚养,父亲无须承担抚养费。随着小刘年龄的增长,教育、生活所需费用日益增长,林女士的工资渐渐满足不了孩子的开支,因此小刘想通过起诉父亲来使自己的正常生活得到保障,要求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律师分析】
申茵律师团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本案中刘先生和林女士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共同自由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小刘抚养权的约定合法,应属于有效。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表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所以即使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孩子抚养权、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刘先生作为父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且随着小刘教育费用的不断增长,林女士的工资已无法满足小刘的开支。此时,小刘有权要求其父亲支付抚养费。而且《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还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无疑是为了保护孩子的权益,所以尽管刘先生和林女士之前已经对小孩抚养费做出了共同约定,但这并不妨碍小刘向父亲刘先生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要求,这是合乎规定的。因此,本案中小刘起诉父亲,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具体数额应结合林先生的实际承担能力、小刘教育生活实际所需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决定。
申茵律师团认为,孩子在父母离婚过程中是属于弱势一方,在处理财产分割、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应从孩子将来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尽最大能力保障孩子的基本权利,父母离婚后也能对孩子的培养达成良好的共识则是最好的。
【相关法律】
《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