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转让合同要公证吗,房地产转让法律规定

400-6686-616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房产转让合同要公证吗 房地产转让法律规定

2022年2月18日  深圳家庭财产分割律师   http://www.shahjlaw.com/

  宋,深圳家庭财产分割律师,现执业于宋,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房产转让合同要公证吗

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所有的房产以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转让给他人,但是对于受买人来说其并不是很了解房产转让的程序是怎样的,也不知道房产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公证,这些问题您通过阅读下文将有所收获。



  一、房产转让的程序是怎样的


  房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2、签订合同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3、房管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4、房管部门核审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e。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6、当事人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要公证吗


  房产转让合同需要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转让合同公证,应携带房产转让合同,填写房产转让合同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转让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2、转让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3、代理人代为办理房产转让合同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供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4、市房地产权管理处核发的;


  5、全民所有制法人组织转让房产的,提供该法人组织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转让房产的批准文件;;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法人转让房产的,提供载有董事会一致同意转让房产的书面决议;


  6、公证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当提供的有关材料,与;合同公证;中购买方斋提供的材料相同。


  房产转让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完成的,对于很多房产转让的双方来说其对具体的转让程序并不知道或知之甚少,这就需要先咨询专业的房产律师,看看房产转让的程序是怎样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公证,不公证会怎样,当然也可以请律师帮忙拟定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 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 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变的;


以房地产抵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 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局面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局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成交价格支付方式;


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违约;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了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 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的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出僧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转让的房地产暂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结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结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 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当追究刑事。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联系我们

律师电话:4006686166

QQ:2851289666       邮箱:2851289666@qq.com

地址: